对于第二种跟帖人本文认为存在以下两种情况:(1)互联网的普遍应用使得网民的个人信息难免会在网络上留下蛛丝马迹,比如个人博客、人人网(号称中国最大实名制社交网络)等,这些网站上记录的个人(非名人)信息通常只在小范围内被熟人圈知悉,而人肉搜索是在浏览量较大、较有影响力的论坛或贴吧进行。
从规范的角度来看,也就是《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问题上。3.一般人格权宽泛而不确定的内容一般人格权抽象而不确定的内容为上述将自然人一般人格权转嫁给法人也提供了足够的便利。
[36]所以即使有学者认为法人应该享有一个一般的人格保护制度,他们也主张这个制度不应该是源自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G.Wronka,Das Personlichkeitsrecht juristischer Personen,Bonn,1972,S104。但是法人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法人不存在心理和精神活动,所以法人的人格并不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侵害法人人格的类型也不具有无限的多样性。但是法人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6]法人不是人的尊严的承载者,[7]所以法人无法享有基于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而发展出来的制度。
此外还可以通过财产法上的其它手段来解决,例如纯粹财产损失等制度,而不一定要用与自然人同样的方法来解决。[23]这就为组织体享有一般人格权打开了方便之门[12]分辨强行规范或禁止规范,亦应求诸规范目的。
因而,将禁止作为转化为强行(指令)不作为,看似逻辑周延,但在作为与不作为、强行规范与禁止规范之间任意转化,令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奉同一逻辑,对于私法自治的把握并无助益,甚至可能掩盖公、私法不同规范类型本应具备的不同功能。体系逻辑的无懈可击固然值得追求,但体系越是缜密,排异性也就越强,结果,外部因素难以植入,内部要素亦无法逸出。前期凯尔森认为,许可与有权(berechtigen)同义。判断规范性质,应以规范目的为据。
除此极少数例外情形,适用于私人的强制规范基本不对当事人作出行为命令。凯尔森,见前注[39],页156-158。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1条前句: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氏著:《民法总则论》,自版发行,2002年版,页279。性质不同之前提,不能逻辑推出任何结论。[28]诉讼法规范大部分针对裁判者而设,系裁判规范无疑。
其中,任意规范对行为人无拘束力,当事人可依其意志排除系争规定之适用,或修正其内容。注释:本文得到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法哲学与交叉法学研究所永同益法哲学基金的资助,特致谢意。语词选用时,他弃规则而取规范,基本考虑是,一方面借此区分法律的规则与自然法则的规则,另一方面,除了一般规范(generelleNormen),法律亦包括个别规范(individuelleNormen),而规则具有一般性特征,条件具备时,得反复适用。[41]同时,由于一般规范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得到反复适用,所以,它对于行为的规定,总是伴随着特定的条件,即是说,一般规范必以条件式的假言命题表述。
不过,他同时强调,该规范创制必须置于法律制度(Rechtsordnung)框架之内。作出承诺与应遵守其承诺固非所有作出承诺者的属性,迈耶的属性亦不在于向舒尔茨支付1000元钱。
[3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93年增订3版,页123。正如在说谎的人应当受到指责,迈耶说谎,迈耶应当受到指责这样的推理中,即便迈耶说过一次谎,他亦应当受到指责,却不能因此认为迈耶的属性是说谎者,而受到指责所表达的亦非属性,它的意义仅仅在于说谎者应当受到指责之规范效力。
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能否以其意志排除适用。此系典型的规范命题表达方式。Wolf-gang Fikentscher, Methoden des Rechts in vergleichender Darstellung, Bd. II, 1975,S. 334 ff.[68]Natalino Irti, Privatautonomie und Staatsform. Kelsen und das Privatrecht, in: Rechtserfahrung und Reine Rechtslehre(Gesamtred.:Agostino Carrino und Gunther Winkler),1993,S. 3.[69]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1960,S. 284 ff.[70]Natalino Irti, Privatautonomie und Staatsform. Kelsen and das Privatrecht, in: Rechtserfahrung und Reme Rechtslehre(Gesamtred.:Agostino Carrino und Gunther Winkler),1993,S. 7.[71] Natalino Irti, Privatautonomie und Staatsform. Kelsen und das Privatrecht, in: Rechtserfahrung und Reine Rechtslehre(Gesamtred.:Agostino Carrino und Gunther Winkler),1993,S. 8.[72]凯尔森,见前注[39],页232。[95](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页27。例如,甲乙约定:甲应于三天之内交付标的物与乙,乙应在收货时付清款项。在此,法官作出判决时,首先就所涉法律行为之有效性作出判断,进而根据有效的行为内容或者判令当事人遵行(履行契约),或者判令违反者遭受制裁(赔偿损失)。
3.授权规范授权规范的功能在于授予特定之人以法律权力(Rechtsmacht),并据以创造或适用法律规范。[11]苏永钦,见前注[2],页17-18。
第一节从传统法律规范理论出发,考察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强行规范、许可规范与授权规范,以及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这三类最基本的规范类型在民法中的意义。[36]同时,由于民法强制规范多为禁止规范,基本不作积极行为之指令,故而此等行为规范仅具消极性质(消极行为规范)。
[105]但是,凯尔森认为,该规范三段论其实并不符合叙述逻辑三段论的要求:第一,规范针对意志活动(Willensakt),[106]目的在于加载义务、设定权利或授予权力。[98]关于次要规范和主要规范,凯尔森之前的界定是:确立行为义务的是次要规范,规定若违反该行为义务就应当受到何种制裁的是主要规范。
而若以公法之法无许可即禁止为理念,将许可理解为批准,则私法中除了要求行为须经批准始得实施(如《合同法》第44条第2款、77条2款、87条、96条)者外,几乎不存在许可规范,并且,为数甚少的所谓许可规范,亦是公法管制规范进入私法的结果,其规范意义,如上文所述,只在于对行为作出消极控制。氏著:《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一一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问题》,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188-196。立法机关被授予立法之权,通常并不同时意味着,立法机关被指令立法,此时,授权规范无强行效力。[107]Hans Kelsen,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 1979,S. 166 ff.[108]Hans Kelsen,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 1979, S. 185.[109]Hans Kelsen,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 1979, S. 185.[110]Hans Kelsen,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 1979, S. 186.[111]Hans Kelsen,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 1979,S. 186.[112]Hans Kelsen,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 1979,S. 195.[113]Hans Kelsen,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 1979,S. 188 f.[114]Hans Kelsen,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 1979,S. 186 f.[115]Hans Kelsen,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 1979,S. 187.[116]限于主题与篇幅,本文无法正面回答私人意志何以能够产生拘束力之进一步追问,唯有留待他日另文处理。
私法自治理念下,法律行为(契约)能够创设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凯尔森因此认为,法律行为具有创制规范之功能。[45]Josef Raz, The Purity of the Pure Theory,in: Normativity and Norms,Edited by Stanley L. Paulson and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Clarendon Press, 1998,p. 238.[46]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1960, S. 1 ff.[47]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2. Aufl.,1960,S. 72.[48]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1960,S. 9 ff.[49]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 .1960,S. 196.[50]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1960,S. 196 f.[51]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1960,S. 228 ff.[52]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1960,S. 242 ff.[53]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1960, S. 261 ff.[54]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1991,S. 69.[55]Georg Henrik von Wright,Is and Ought,in: Normativity and Norms,Edited by Stanley L. Paul son and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Clarendon Press,1998,p. 365.[56]Vgl. William Ebenstein, Rechtsphilosophische Schule der reinen Rechtslehre, 1969,S. 119 f.[57]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1991.S. 69.[58]William Ebenstein, Rechtsphilosophische Schule der reinen Rechtslehre, 1969,S. 141 ff.[59]凯尔森,见前注[39],页284。
[74]凯尔森,见前注[39],页155-156。[40]诸如司法裁判等个别规范呈应为结构,对于规范对象具有效力,因而,它如同一般规范,亦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差别仅在效力之一般性或个别性而已。
其一,所谓制裁,亦常为当事人约定而出现于契约条款当中,此时,法院所援引之制裁规范,同样来自于法律行为而非一般规范。实际上,无论公法规范抑或私法规范,都是国家意志的产物,而公权行为与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亦均是一般规范个别化的结果,差异只在个别化行政法抑或民法典而已。
[99]但凯尔森同时指出,直接规定当事人合法行为的法律行为作为次要规范,与之前的次要规范含义不同,后者同属一般规范之列,而且它不过是法学理论的辅助结构,并非必不可少。[30]行为规范兼具裁判规范之效力应无疑义,因为能够拘束行为人的规范必同时应作裁判依据,否则,此等规范对行为人的拘束将无法实现。当然,若从规范意旨中可以获知,所规范事项不在自治范围之列,那么,纵使法条表述未使用应当、不得等语词,亦可能是强制规范,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前段(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租赁契约,甲应让乙住入房中,乙则应向甲支付租金。
[6]我《合同法》第53条具有类似功能,唯其不必要地缩小了事先免责的责任范围,对于私法自治的限制略嫌过度。再者,抽象规则普遍适用性的要求,使得立法者自身亦受其所制定的法律拘束,此与法官裁判只针对当事人不同。
若其中一方需要向法院诉请制裁另一方的违约行为,法院就必须援引规定违约责任的一般规范(主要规范)来作出裁判。[101]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1960,S. 262。
[68]个别规范理论亦莫能外。在孟德斯鸠看来,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他分立立法、司法与行政三权并令其相互制衡,意即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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